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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俞永兴与王小康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兴,王小康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俞永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传荣,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招英,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小康之女。原告俞永兴诉被告王小康企业出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月26日、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俞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传荣、被告王小康委托代理人王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原告俞永兴入股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司,以汇款和物资折合的形式对该公司出资人民币21万元,并与另两名股东王招娟、王伟根共同制订了该公司的公司章程,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之后,由于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司经三名股东同意,决定将该公司资产出卖。最后,在2009年2月12日,由被告王小康以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的全部出资额的一半即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买下,王小康以买入资产另行注册成立绍兴市璐晨服饰有限公司,但事后被告王小康迟迟未将原告俞永兴作为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得的买卖款支付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俞永兴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小康立即支付原告资产买卖款人民币10.5万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25万元拍卖款被告已全部支付。二、本案原告的主体应当是公司,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现金支票支付存根凭证,证明原告出资的事实;证据2、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司章程1份,证明原告为公司股东,出资额为21万元的事实。证据3、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司工商档案1份,证明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招娟。证据4、拍卖合同1份,证明公司经变更后的股东为俞永兴、王招娟、王伟根,同时经拍卖后把原公司的资产、装潢等做了确定,并由全体股东同意由王小康以25万元买入公司的股份和资产。证据5、绍兴市璐晨服饰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1份,证明王小康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6、稽山街道大众村居委会及其越城区公安分局稽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小康身份及王招娟系王小康之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因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王小康已支付了转让款的事实。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也无关联,故不予质证。被告提供,证据1、收条原件(2009年2月12日)1份、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2009年2月12日)1份,证明王小康已全额支付25万元拍卖款的事实;证据2、加盖公司印章的拍卖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拍卖合同是有晨煜公司公章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首先拍卖合同主体是自然人,而并不是法人或企业,按照拍卖合同的规定,应该支付给每个自然人(股东),该两份证据证明的是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司收到了部分款项,因该公司已经整个转让拍卖给了王小康个人所有,该公司的公章管理、操作支配权都给了王小康,因此该收据是自己给自己出证明,自己给自己出收条,该两份证据与支付自然人的转让金根本不相对应,不能表达已经支付俞永兴转让款。二、由于王小康与王招娟系父女关系,原先的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王招娟,公司的印章原先也是由王招娟支配管理,因此原公司与以后的璐晨服饰公司都是由王小康在实际操作,因此上述两证据不能作为王小康已支付自然人转让金,俞永兴已经收取转让款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印章在被告处,被告任何时候都可以在拍卖合同上盖章。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且被告不同意质证,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据4、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拍卖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汇款的事实。证据2、因原告提供的合同没有加盖公章,以及王小康与王招娟系父女关系,加之公章由王招娟控制,故以原告提供的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0日,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俞永兴,出资方式现金21万元,占42%;王招娟,出资方式现金19万元,占38%;王伟根,出资方式现金10万元,占20%。2009年2月12日签订拍卖合同,该合同记载:股东名称,出资额;资产367676.2元;王小康以人民币25万元买下;原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司的一切事务由三股东按投资比例自负盈亏,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跟拍下者无关;在公司注销完毕,多余款项按投资比例结清;交接工作自签字之日起完结。拍卖方为三股东,拍买方为王小康。同日被告王小康将金额为166453.12元汇入绍兴市晨煜服饰有限公司帐号。王招娟系王小康之女。本院认为,根据拍买合同,拍卖方为三股东,三股东行使的是股东会职权,即以股东会的决议形式对公司资产予以出卖处分,在公司法上股东会并非独立主体,其主体仍是公司。股东会拍卖公司后还需清算与注销,所以尽管公司已经拍卖,但尚未清算,以及拍卖款25万元并非公司净资产,以及在公司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分配该拍卖款属于抽回投资,该要求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永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