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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梁盛绣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好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梁盛绣品有限公司,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好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89号原告绍兴市梁盛绣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柏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哲敏、杨颖。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海军。被告绍兴县好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海军。原告绍兴市梁盛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盛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艾雪公司)、绍兴县好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小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哲敏、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雪公司、好小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盛公司诉称,原告梁盛公司与被告艾雪公司素有绣花布加工业务往来,被告艾雪公司于2009年多次委托原告梁盛公司加工绣花布,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09年12月1日,被告艾雪公司欠原告梁盛公司加工费5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具明被告梁盛公司确认上述欠款并承诺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好小子公司对上述欠付加工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绣花加工费50万元及赔偿其经济损失(按起诉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艾雪公司、好小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欠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艾雪公司欠原告加工费50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好小子公司自愿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两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的共同法定代表人陆海军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上面加盖了两被告的公章,并由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系工商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在讼争欠条上签字确认的系两被告的共同法定代表人陆海军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雪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好小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被告艾雪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50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好小子公司为上述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雪公司、好小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梁盛绣品有限公司绣花加工费人民币5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绍兴县好小子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绍兴县艾雪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晖二0一0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鲁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