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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岑某某、岑某某为与被告满某某、黄某某、中国永安财产保与满某某、黄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岑某某为与被告满某某、黄某某、中国永安财产保,满某某,黄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3281号原告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某某。被告满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岑某某为与被告满某某、黄某某、中国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瑞安支某司(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杨豹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满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某某诉称:2008年1月3日上午,原告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鲍八村驶往塘下办事处方向,11时许,行经塘下镇塘下大道与朝阳路灯控十字路口地段,车辆右侧车身中部与右方道路驶出直行由被告满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黄某某所有的浙c×××××号轿车车头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肿胀、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明显错位;原告经鉴定,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分别为100日、200日和60日;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投保。现请求判令:1、被告满某某、黄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3650.4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5.50元、护理费6870元、误工费14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81201.93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在承保的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满某某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是我向黄某某借的;另外,我已赔偿原告17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首先,被告满某某的肇事车辆是我的,已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其次,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辩称:首先,对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的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次,双方的责任无法认定,我公司只在责任明确的情况下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再则,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存在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赔付。原告岑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满某某的驾驶证、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被告永安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的企业信息情况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车辆的登记、保险情况;2、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8)第0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3、瑞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及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个月、休息3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需5000元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11份及住院费某某单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3650.43元;5、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分别为100日、200日和6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的情况。被告满某某、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6、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抄单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出险报案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对证据1-5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医嘱医休息时间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满某某、黄某某对证据1-6均无异议;原告岑某某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3、5、6,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其中不合理的费用应予剔除,故予以部分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3日上午,原告岑某某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鲍八村驶往塘下办事处方向,11时许,行经塘下镇塘下大道与朝阳路灯控十字路口地段,车辆右侧车身中部与从右方道路驶出直行由被告满某某驾驶借用的浙c×××××号轿车车头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证,2008年3月6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08)第0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交通事故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小腿软组织肿胀、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明显错位,出院后遵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23650.43元(包括住院伙食费伙食费234.50元);2008年12月12日,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岑某某的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分别为100日、200日和6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满某某已赔偿原告17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为浙c×××××号轿车的所有人,其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就该车订立了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19日;商业保险险种中有第三者责任险,金额200000元,约定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及次要责任的免赔率分别为20%、15%、10%、5%;另约定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满某某、原告岑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灯控十字路口时,双方均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岑某某的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满某某、原告岑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宜,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满某某、原告岑某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实际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故应对被告满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浙c×××××号轿车已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原告岑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肇事双方按比例承担。原告岑某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0天,出院时医嘱拆除内固定费用需5000元,其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7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岑某某的精神遭受了较大程度的损害,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另原告岑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护理费应为1200元(70元/天×20天);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住院伙食费234.50元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予以剔除,故其医疗费经审核为23415.93元(其中社保外自负金额4744.52元);本案中,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00天,故其出院后尚需人员护理,但未提供护理级别、护理人员及其收入证明情况,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其护理级别为部分护理依赖为宜,护理费标准可以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来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704.20元(25918元/年÷365天/年×(100天-20天)×30%),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2904.20元(住院护理费1200元+出院后护理费1704.2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结合原告庭审中承认的实际从事摩托车修理、月收入一千元左右及误工期限为200日的鉴定结论,故对原告的误工费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原告就诉请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票据并作出合理的陈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岑某某的经济损失为61436.13元(医疗费23415.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904.2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约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予以审核的意见,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对商业保险应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岑某某的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之和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之外需自负的金额4744.52元后仍超出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岑某某上述经济损失的强制保险赔偿金为39720.2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护理费2904.2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满某某应赔偿原告岑某某的经济损失12357.97元((医疗费23415.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70%),其已赔偿的金额17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对投保车辆造成原告岑某某上述经济损失的商业保险赔偿金为8987.13元((医疗费23415.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社保外自负金额4744.52元)×50%×(1-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岑某某医疗费8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岑某某护理费2904.20元、误工费7000元、残疾赔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9720.20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040010028)转付。二、被告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岑某某医疗费15415.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等共计24715.93元的50%即13357.97元(未扣减其已赔偿的金额);其中8987.1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瑞安支某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款交本院转付,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满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元,由原告岑某某负担156元(已预交,其余预交的556元受理费,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满某某负担2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杨豹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万顺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