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毛戴与杭州风格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戴,杭州风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毛戴。委托代理人:蒋俊。被告:杭州风格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芳。原告毛戴诉被告杭州风格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戴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风格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8年7月1日就租下了莫干山路德元南楼的场所。原告从2008年7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担任业务员、面料采购员工作。那时公司总共有6人正常上班,包括原告夫妻、被告法定代表人夫妻和2个业务员。2008年8月份,原告夫妇都是天天上班的。2008年7月到10月15日期间,被告公司只做了一单业务,就是2008年9月底给嵊泗电力公司做的工作服,需要订购将近20万元的面料,当时原告作为公司的面料采购员和业务员在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下写了2份委托书订购面料,被告是注册资本为50万元的公司,委托订购20万元的面料不可能叫朋友帮帮忙,肯定是叫公司的员工负责的。因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永芳以前是同事,所以当沈永芳一直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也一直不好意思提。当时沈永芳答应给原告每月1500元工资待遇,并给原告交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从2008年7月1日开始工作后,被告一直借口“公司规模小,资金紧,工资过几天发”。直到2008年10月15日,原告忍无可忍,强烈要求发工资,被告以“原告工作能力差”为借口不予发放。原告全日制工作3个半月,没有拿到1分工资。无奈,原告只能申请劳动仲裁,但被告于2008年更换了经营场所,并拒绝告诉原告,原告于2009年11月找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但已过了劳动仲裁期限。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在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0月15日的工资共计45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1.被告自2008年8月开始才有营业场所并正常营业,有4人正常每天7小时上班,被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每月15日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并依法交纳社会保险,但员工并不包括原告。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永芳原已认识,原告一再表示想合作,并要求有空时到被告处来了解情况,学习行业知识。因原告保证不会干扰公司工作,也不需要报酬,故沈永芳同意。3.原告2008年8月至10月15日期间来被告处次数不超过20次,每次待一会儿就走。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和要求,原告更未履行员工义务。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委托书系偶尔帮忙之举,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4.被告法定代表人从未答应每月给原告1500元工资。5.被告于2008年11月搬迁后,原告曾在2008年12月将被告搬迁后的地址提供给西湖区仲裁委,所以原告所称2009年11月才找到被告经营场所,与事实不符。6.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次诉讼,是因为原告在2009年12月4日对沈永芳有辱骂殴打等违法行为,文新派出所正在处理此事。原告是想利用这个莫须有的官司来逃避和减轻打伤沈永芳的赔偿,同时进一步打击沈永芳。7.原告丈夫蒋俊曾向公司借款5万元、领取备用金1万元,至今未还,被告保留起诉权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面料采购委托厂家购买面料,原告当时在被告处担任面料采购员。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和送达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3.(2008)杭西民初第2341号案的庭审笔录2份,用以证明2008年7月到10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具体见第63页被告所说“被告和被告老婆都在公司的,两个人都有钥匙的”和第70页被告所说原告是“打打电话,联系客户”。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是被告公司的材料,不清楚为何会在原告处,当时被告法定代表人正在外地出差,原告刚好在公司学习相关行业知识,所以让原告帮忙作了这2份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口述,原告照写并帮忙发了传真。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及其丈夫确实有公司的钥匙,原告也确实帮被告打电话联系业务,但时间、次数很少,原告不是被告员工,只是偶尔帮忙,以熟悉和了解公司为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原系同事。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为被告联系业务。2008年10月16日,原告离开被告处。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日至10月15日期间拖欠工资并补缴该期间养老保险,该委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算。原告虽称此后曾向被告、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毛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