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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82号原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阮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阮某甲起诉称: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阮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承担抚养费43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以及婚生儿子阮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和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曾拿出30000元装修房屋;原告提出开设香烟摊,双方共同商量后向他人借款50000元。因原告长期在路桥卖香烟,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回避被告。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由原告退回房屋装修款30000元、偿还做生意启动资金50000元;赔偿财产损失和青春损失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0000元。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阮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宗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周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