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周某。被告郭某甲。原告周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份经人在南京介绍认识,不久原告即随被告到瑞安被告家生活,并以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就读于瑞安市小太阳幼儿园,随被告生活。婚后,��告才发现被告性格怪异,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平时,被告从不让原告外出,也不让原告与他人通电话,更不让原告与其他异性接触。如被告知道原告与其他异性交谈,回家后必与原告大吵,并动辄殴打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父母、姐妹劝说被告无望,夫妻无任何感情。随着孩子的长大,原告要求外出工作,被告又是不让,每每提及此事,双方又是争吵不断。原告外出接送孩子上幼儿园晚归,被告又与原告大吵;正是三天一小吵,六天一大吵,弄得家无宁日,原告又担心被告的殴打,整天是精神恍惚的过日子,经医生诊断原告已得神经衰弱症。2007年3月份,因原告在家门口和他人聊天被被告知道,被告当即与原告争吵,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子,于次日回湖北娘家生活,双方正式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曾于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准许后,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现就读于瑞安市小太阳幼儿园,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5月6日起诉离婚,在法院不予准许后,双方继续分居,没有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2009)温某某初字第1579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审理过��中,本院征求被告父亲郭乙、母亲黄某某对原、被告离婚及郭某乙抚养的意见,他们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后愿意与被告一起抚养郭某乙,抚养费自行负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虽被告没有表达意见,但本院已征求了被告父母的意见,故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状况,生活条件等,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甲抚养,被告郭某甲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88600013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锦钢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 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