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1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支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县××路××号。代表人:宋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玲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人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王某某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翔工业区驶往瓯海大道沙门西路菜场方向,22时50分许,行经瓯海大道沙门西路菜场口路段,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左侧快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用14049.3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一年后需行二次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为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2月7日经交警调解,被告王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没有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7739.35元,被告人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凭证,对交通费不应确认;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等材料,误工费应按浙江省上一年度的农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综上,应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吴某某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及其为赣c×××××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某的摩托车在人民××支公司投保的事实;4、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5、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调解没有达成协议而终结的事实;6、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门诊、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事实;7、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医疗证明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生建休时间及后续治疗费6000元;8、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药费开支情况;9、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住院费某某单,以证明原告药费详细开支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王某某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翔工业区驶往瓯海大道沙门西路菜场方向,22时50分许,行经瓯海大道沙门西路菜场口路段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左侧在快车道上由原告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于2009年11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14049.35元。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八医院于当日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一年后需二次行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6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负同等责任。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人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被告王某某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用支出13977.3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支出72元已扣除);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时间加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3个月多7天,误工费根据2008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6157元计算,计4349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参照温州护工通常劳务报酬标准每天60元计算,计42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伤情,本院酌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计210元;6.后续治疗费。经医疗机构评估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6项共计25056.35元,其中应由被告人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金额为14869元,余款10187.3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计509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吴某某保险金14869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5093.6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负担33.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玲玉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丁 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