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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民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项某、项某与被上诉人张甲、张乙、陈某某房屋买卖合与张甲、张乙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某,张甲,张乙,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民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项某与被上诉人张甲、张乙、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乙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4日,项某与张甲(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张甲将坐落富阳市小垄27号成套住宅中的第二层(建筑面积105.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号为:富房权证富更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富国用(2006)第001532号)出卖给项某;房屋价格为250000元(已付);房屋过户费用双方各半承担;房屋内财产归张甲所有;交房时间:2008年7月4日。该协议中张乙、陈某某亦在甲方栏中予以签名。同日,张乙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项某购房款250000元。2009年8月14日,项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甲、张乙、陈某某向项某交付富阳市富春街道小垅27号第二层房屋,并协助项某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费用各半承担。另查明:富阳市富春街道小垄27号第2层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甲。陈某某系张甲之妻,张乙系张甲、陈某某之子。还查明:该院已受理的(2009)杭甲初字第412号、(2009)杭甲初字第583号、(2009)杭甲初字第526号三案,审理中已分别在2009年3月2日、3月12日、3月27日对案涉房屋采取了查封某某,现尚未解除。原审法院认为:项某与张甲、张乙、陈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具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本案受理之前,因他案本院已对案涉房屋采取了查封某某,至今尚未解除,因此现项某主张的诉讼请求,目前尚无法予以支持。经法院向项某释明,并限期变更诉讼请求,但其未在限定的期限未予以答复。故鉴于本案实际状况,项某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项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1810元,由项某负担。宣判后,项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房屋因他案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暂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本案必须以他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他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在房屋能否办理过户手续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项某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驳回项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乙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甲、张乙、陈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项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项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因他案原审法院已对案涉房屋采取了查封某某,至今尚未解除。经法院向项某释明,并限期变更诉讼请求,但项某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故鉴于本案的实际状况,对项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项某上诉提出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志   军审判员 王辉审判员张一文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张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