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350号原告黄××。被告赵××。原告黄××诉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被告赵××于2007年8月7日和2007年8月10日到原告处说做生意需要借款,原告见其是个守信用的人,就同意借给他,就是要求按时还款,赵××口头作了保证,同时出具了两份借条给原告,在借条中注明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8400元,共计人民币4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黄××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的户籍证明、借条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于2007年8月7日和2007年8月10日到原告处说做生意需要借款,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两份借条借款本金某为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个月,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赵××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赵××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敏审 判 员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芬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