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包与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包,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56号原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工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镇××村××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原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至1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共计价款340236.79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174677.9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增值税发票八份及业务往来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4月至11月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共计价款340236.79元,被告已付货款165558.86元,尚欠174677.9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纸款174677.93元。本案受理费1897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31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马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