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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81号原告:余某甲。被告:桂某。原告余某甲诉被告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雁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余某乙。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对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对原告不理不睬,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桂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余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11月左右,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并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一子。双方在共生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等有争吵,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多增进感情沟通,相互尊重、谅解,夫妻尚能和好。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依据不足,原告的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甲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雁鸣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熊永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