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民初字第59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963号原告陈某。被告黄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3年以来,双方分居至今,毫无感情可言,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黄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并于197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民初字第596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