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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尤圣元与李满飞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满飞,尤圣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飞。委托代理人:陈立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圣元。委托代理人:徐良所。上诉人李满飞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7日,被告经营无纺布店,因需卸货、搬运而雇佣原告等人,原告在作业中,在被告的龙港镇建新路12号的仓库内被无纺布砸伤致颈髓损伤伴不全瘫,经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2月13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74023.83元,其中伙食费666元。出院医嘱严格颈托固定至术后3个月,保持颈椎中立位,避免颈椎过度活动,如颈部不适,咽喉部吞咽不适,疼痛,颈部创口皮肤红肿须立即回医院就诊复查。2008年11月25日,被告以借款方式支付医疗费35000元。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尤圣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予以许可。经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尤圣元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尤圣元系工作中砸伤致颈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四肢不全瘫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已经“颈髓损伤伴不全瘫颈椎前路C4椎体次全切除钛网重建,颈前路钢板内固定术”,需消耗大量蛋白质、钙等微量元素、电解质等,伤后一期治疗的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二期治疗营养期限为1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鉴定费为2200元。另查明,原告尤圣元属城镇居民户口,2008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尤育趣是原告尤圣元的岳父。原判认为,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74023.83元,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666元,计73357.83元;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的标准在规定的幅度内,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209天,共计13501.4元(209天×23579元/年÷365天);护理费,应按2008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为二十年,其护理级别为三级,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在规定的幅度内,为此,按原告的要求计算为151414元;营养费核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57天×15元/天);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共计227270元(22727元/年×20年×50%);交通费核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近亲属中不包括岳父,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岳父生活费的请求,不符规定,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满飞应赔偿原告尤圣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80098.23元。被告同意将借款35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过高与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满飞赔偿尤圣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80028.23元,扣除35000元借款,余款445098.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尤圣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95元,由尤圣元负担1319元,李满飞负担7976元。宣判后,李满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本案关键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庭外谈话的形式向证人收集证据,并以该谈话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56条的规定和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系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且认定上诉人叫被上诉人搬运货物,严重违背了事实真相。二、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遗留四肢不全瘫,伤残等级六级,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依法重新鉴定。综上,原判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尤圣元在二审询问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确认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审理程序和认证方面是否合法;二、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依据尤圣元的申请,准许证人池某出庭作证,因为证人池某因故未按时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为了查清主要事实,对池某进行了谈话核实,据此,原审根据已质证的关于一审由尤圣元提供的池某谈话笔录及法院对池某的核实谈话,结合付款协议书等证据,确认双方当事人属于雇佣关系,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此,原判审理程序没有存在违法情形,认证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尤圣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照法律程序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其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正确的。现上诉人李满飞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295元,上诉人李满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