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7号原告: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俐。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平。原告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建造杭州盛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地块工程期间,向原告订购商品混凝土,为此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混凝土单价按杭州市建设造价信息下浮15%结算;工程至±0.00平付所供砼货款的80%,余20%在主体结顶前分三次付清,±0.00以上砼按月结算次月所供货款的80%,余20%在主体结顶后6个月内付清。后由于客观原因,原告不能亲自供货,为保证被告工程施工需要,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从杭州钱潮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取得混凝土供应给被告,货款由原告收取。经结算,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691.5立方米,价款共计200637.4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分文货款。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200637.40元,延期付款利息1264元,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关系及具体约定。2、结算单,证明原告供货数量、价格等以及被告欠款金额。3、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收取的原告的增值税发票。4、照片,证明工程已结顶。5、发货单,证明原告供应被告的砼的数量、价格及部位是在地平以下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系被告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力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063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货款本金200637.40元,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即年利率4.86%的1.5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9元,减半收取2164.50元,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高莲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