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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余某某、虞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余某某,虞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章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某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余某某、陶某某、虞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干彩棠、被告陶某某、被告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期间,三被告合伙承包长白乡云龙村太平洋船舶有限公司船坞建造工程某的爆破项目,2007年9月,三被告将该爆破工程某的钻孔项目以计某某式承包给原告,双方订立了承包合同。2008年3月底完工后,于2008年10月12日结算,三被告应支某某告工程款257510元,约定欠款在2008年10月22日前付清,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多次催讨,三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支付了40000元,余款217510元,三被告以未结算为由拒付。因三被告系该爆破项目的承包人,对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某某告工程欠款217510元,并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余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陶某某辩称:我不是工程第一承办人,只是受委托对现场进行管理,也是受余某某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不是我个人签的合同。况且原告也是余某某叫来的,第一承包人是余某某,他已从太平洋公司领取了九十万的工程款,原告应找余某某要工程款。被告虞某某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原告主张的是船坞建造的工程款,而我并未参与该工程,也未看到过协议书,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付款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1日被告余某某、陶某某、虞某某三人签订了长白工程投资款协议,约定余某某投入100万,占50%比例,陶某某投入50万,占25%的比例,虞某某投入50万,占25%的比例。2008年1月14日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签订了潜孔钻钻孔施工协议书,约定因长白爆破及施工的需要,将山体钻孔业务委托给章某某施工,并明确约定了质量要求、工程单价、付款办法等内容,但工程的名称及工程量的内容未明确载明。2008年10月12日余某某、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07年至2008年4月份爆破队欠章某某钻孔工程款257510元。2009年1月25日原告领取工程款40000元。上述事实由潜孔钻钻孔施工协议书、欠条、投资款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工程欠款257510元由《欠条》为凭,原告自认已领取40000元,故欠款217510元可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给付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之中由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于第一被告余某某,其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可予以确定。对于第二被告陶某某,其虽主张是受余某某的委托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欠条上也予以签字确认,故其作为付款义务人也可予以确定。对于第三被告虞某某,其主张并未参与船坞开挖工程,只参与了山体爆破和边坡防护等工程。从三被告所签订的投资款协议中可明确2007年12月11日开始三人曾经合伙承包工程,对于该合伙协议什么时候终结、有无进行结算以及第三被告所主张的自己已退出该合伙组织等事宜,第三被告虞某某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欠条明确载明是2007年至2008年4月份的钻孔工程款,该欠款工程所跨的时间至少包含了三被告的部分合伙期间,即使如第三被告虞某某所言已退出了承包船坞建造的工程,其也未举证证明欠款只包含船坞工程而不包括已自认的山体爆破等工程。况且对于山体爆破和船坞建造是否是区分明确的两个工程,从原告章某某、第二被告陶某某和证人樊和贵的陈述中均可知山体爆破和船坞建造其实是同时进行的,从第三被告虞某某所提交的2008年1月8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也很明确,付款项目名称山体爆破开挖及边坡修整,而工程细目包含了船坞开挖。故山体爆破和船坞开挖并不是第三被告虞某某所陈述的两个不同的工程。第三被告主张的承包船坞爆破项目时自己已退出合伙,自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付款日期的欠款,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之日可视为款项应付之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日为2009年10月10日,故三被告应从2009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陶某某、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某某告章某某工程欠款217510元,并自2009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3元,减半收取2281.5元,由被告余某某、陶某某、虞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    央代理审判员 沈妙军代理审判员何波娜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