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甲与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55号原告:洪甲。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洪甲诉被告朱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甲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朱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白水洋镇区开往白水洋镇下洋庄村方向,17时15分途经临海市赤白线白水洋山东溪桥路段时,与对向从双楼开往白水洋镇区的由原告洪甲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洪乙受伤及二车损坏。2009年1月8日,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09)第331082090100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天送台州医院治疗至2009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11天。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左食指远节指骨粗隆骨折。2009年11月30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腕(大小多角骨、头状骨、钩骨)多发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x(十)级伤残。据此,请求:一、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给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383.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洪乙与洪甲系父子关系,2008年12月26日,被告朱某某驾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白水洋镇区开往白水洋镇下洋庄村方向,17时15分途径临海市赤白线白水洋山东溪桥路段时,与对向从双楼开往白水洋镇区的由原告洪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洪甲与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洪乙受伤及二车损坏。原告洪甲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医院,住院十一天,共花去医疗费2491.08元,经医生确诊为:左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左食指远节指骨粗隆骨折。2009年4月17日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临公交认字(2009)第3310820901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甲负次要责任,洪乙不负此事故责任。2009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腕(大小多角骨、头状骨、钩骨)多发骨折,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x(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洪甲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及医药费用汇总清单等医疗发票、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证、交通费发票、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台求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与原告洪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4月17日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09)第3310820901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洪甲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洪甲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91.08元、误工费781元(住院11天×71元/天)、交通费113元、伤残补助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3101.08元;关于其他损失658元(修车费580元,停车费78元),因原告洪甲没有提供修车费、停车费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洪甲主张3000元,本院不予认定。考虑本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自行车、电动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一下的未成年人,十二周岁以上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规定,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其驾驶人只能承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时应当靠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洪甲驾驶电动车,承载其父洪乙,驾驶过程中又违反交通法规,靠近道路中心线行驶,其自身过错是引起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三轮普通摩托车的所有者,应当对摩托车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因此,被告朱某某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全部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洪甲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491.08元、误工费781元(11天×71元/天)、交通费113元、伤残补助金18516元,共计人民币21901.08元。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本院确定为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洪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有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计人民币840元。综上,被告朱某某承担原告洪乙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74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洪甲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491.08元、误工费781元(11天×71元/天)、交通费113元、伤残补助金18516元,共计人民币21901.08元。二、被告朱某某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洪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中鉴定费1200元的70%,共计人民币840元。三、驳回原告洪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朱某某在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洪甲上述两项款项,合计人民币2274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洪甲承担6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86]。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