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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黄甲、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黄甲,潘某某,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4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黄甲。被告:潘某某。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黄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苍南某某)为与被告黄甲、潘某某、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对被告黄甲所有的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镇东方商务广场d幢2单元1702室套房进行了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刘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华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某某起诉称:被告黄甲于2008年6月3日向被告华通××购车,因缺资向原告苍南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以被告黄甲所有的浙c×××××东风日产dfl7201aa汽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潘某某自愿作为该借款共同还款人,并由被告华通××提供还款保证,为此三方签订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现该车辆抵押已经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即从2008年7月起每月15日归还借款本息4047.39元,借款按月利率6.3‰计息,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一五计收。2008年6月4日,原告将借款转存被告华通××帐号。因被告黄甲、潘某某在还款期间已连续3个付款期未按时还款,依照借款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全部本息。经结算,被告黄甲、潘某某尚欠原告本金余额89320.32元、利息1117.95元、罚息141.47元和自2009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有效,提前解除该合同,被告黄甲、潘某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89320.32元、利息1117.95元、罚息141.47元和自2009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二、原告对抵押车辆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华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黄甲、潘某某承担。被告黄甲、潘某某均未作答辩。被告华通××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金融许可证,用于证明原告经营资格;3.被告黄甲、潘某某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4.被告华通××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5.购车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黄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和被告华通××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7.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如期发放贷款的事实;8.车辆抵押登记资料,用于证明车辆所有权和抵押权的情况;9.历史还款交易查询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具体还款违约情况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甲、潘某某、华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华通××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华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了截止至2009年10月15日,被告黄甲欠原告的利息为1117.98元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苍南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甲在贷款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黄甲和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的被告潘某某共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89320.32元、利息1117.95元、罚息141.47元和自2009年10月16日起的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涉及的抵押已经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亦应确认有效。被告华通××依法也应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被告黄甲、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89320.32元以及拖欠的利息1117.95元,逾期利息141.47元和自2009年10月16日开始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原告对牌照为浙c×××××东风日产dfl7201aa汽车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温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926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黄甲、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林小巧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