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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陶铁钢与陶建华、沈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铁钢,陶建华,沈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69号原告:陶铁钢。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陶建华。被告:沈月文。原告陶铁钢与被告陶建华、沈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铁钢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建华、沈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铁钢起诉称:被告陶建华于2009年6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570000元,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沈月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陶建华、沈月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建华、沈月文未作答辩。原告陶铁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陶建华出具的借条证据三份,以证明被告陶建华于2009年6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合计借款570000元,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沈月文提供担保及三笔借款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同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到期的事实。被告陶建华、沈月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陶建华于2009年6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0元。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沈月文提供担保,但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且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第一笔借款2009年12月31日到期,第二笔借款于2009年12月30日到期,第三笔借款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建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月文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嗣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明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陶铁钢向被告陶建华提供了附期限借款,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沈月文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陶建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华归还原告陶铁钢借款57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沈月文对被告陶建华上述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诉讼费8170元,由被告陶建华、沈月文负担,限被告陶建华、沈月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