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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3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吴某某经原告高某某担保,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仙居支行贷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7.92‰计付利息。2009年12月1日,原告高某某为被告吴某某代偿了借款本息314414.40元。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担保代偿款314414.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高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保证合同1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1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转账专用凭证回单1份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吴某某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314414.40元,被告吴某某应当偿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赔偿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某某担保代偿款314414.4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5元,减半收取3007.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1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陈红星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