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韩岳庆与李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岳庆,李亦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111号原告:韩岳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8********),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务所律师。被告:李亦敏(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韩岳庆与被告李亦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于2009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李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5月始,被告时常到原告经营的慈溪市浒山立宇板材店购买板材,截止2008年9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板材款1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借条1张等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暂时无还款能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实属无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亦敏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韩岳庆货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亦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