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蒋荷燕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陈行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蒋荷燕,陈行昌,蒋明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公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行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钓锋。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公鑫、被上诉人蒋荷燕的委托代理人陈少云、被上诉人陈行昌、被上诉人蒋明忠的委托代理人周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7月14日,陈行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径合环线草塔镇虹盛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在掉头过程中与被告蒋明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继而寿伟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再与被告蒋明忠碰撞,造成乘坐在寿伟波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行昌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蒋明忠和寿伟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荷燕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诸暨市草塔镇中心卫生院和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2天,花费医疗费22615.3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523元。被告陈行昌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C601080171581、C73108074953,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险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陈行昌驾驶的车辆经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至2009年3月有效。被告陈行昌驾驶证号为330625660327235,准驾车型为C,有效期至2009年7月27日。被告蒋明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行昌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蒋明忠、被告陈行昌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蒋荷燕受伤,应根据他们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鉴于寿伟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与本案被告陈行昌、被告蒋明忠系共同侵权人,而原告在审理中表示放弃要求寿伟波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陈行昌、被告蒋明忠对应由寿伟波承担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仅对扣除寿伟波应承担的部分后的剩余部分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酌定为15%。被告蒋明忠认为他在原告与其相撞时已经倒地,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他不应对原告之伤承担责任,但正是蒋明忠驾驶过程中没有注意路面情况,而与被告陈行昌驾驶的正在掉头的车辆相撞,才会导致后面行驶的寿伟波驾驶摩托车与其相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615.38元;2、误工费,从受伤日到评定伤残之日止,误工时间121天,51.44元/天×121天=6224.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2天=820元;4、交通费573元;5、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草塔卫生院住院期间有多日存在只有床位费、护理费、住院诊查费三项收费的情况,故认为应扣除该18天的陪护期间,对此认为仅凭费用清单不能认定原告该18天为不合理住院期间,根据原告左膝关节受伤的情况,原告合理的陪护费为62.84元/天×82天=5125.88元;6、残疾赔偿金16530元;7、司法鉴定费1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的情况,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行昌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明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蒋明忠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后,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另因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尚有其他受害人,根据交强险一次事故计算一次额度的原则,该受害人在限额内赔偿金额应一并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蒋明忠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合计为20000元,而本起事故各个受害人的医疗费合计远远超过该金额,为公平起见,对该限额根据各个受害人的医疗费金额比例予以合理分配。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9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其中的3000元,由被告蒋明忠赔付6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6224.24元、陪护费5125.88元、伤残赔偿金16530元、交通费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范围内,共计30480.12元。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社会保障性质,在本次事故中各个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累计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的情况下,故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费用更为合理。至于原告其余经济性损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35.38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告陈行昌按照过错程度应承担10594.77元,其中非医保医疗费3166.10元由被告陈行昌自行负担,余款7428.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明忠应赔偿2270.31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辩称,无相应依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蒋荷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881.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行昌应赔偿给原告蒋荷燕医疗费3166.10元,扣除此前被告陈行昌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000元,被告陈行昌尚应支付给原告蒋荷燕2166.1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蒋明忠应赔偿给原告蒋荷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70.3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陈行昌与被告蒋明忠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蒋荷燕其余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753元,依法减半收取376.5元,由被告陈行昌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有误。一审法院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认定被告蒋明忠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但是,在实际判决中,蒋明忠的交强险责任仅限于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内的赔偿责任,法院没有按照交强险责任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项目下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更为合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被告蒋明忠和保险公司承担的都是交强险责任,对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比例两被告应该是相同的,所以,本案判决的死亡伤残金项目下的金额30480.12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蒋明忠应各承担15240.06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蒋荷燕答辩称:蒋荷燕是车上的乘坐人,不需要对其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针对第三者赔偿的,现赔偿额度也未超过赔偿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行昌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蒋明忠答辩称:蒋明忠对整个事故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现因经济条件困难未提出上诉,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蒋荷燕、被上诉人陈行昌、被上诉人蒋明忠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律适用问题,即是否应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来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明忠平均分担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对此,因法律法规并未作出多车相撞事故中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必须与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承担同等比例赔偿责任的强制性规定,且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原判酌情确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蒋明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基本合理,故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由被上诉人蒋明忠再分担15240.0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753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