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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31号原告:倪某甲。被告:马某。原告倪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23生育一女倪某乙。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依法驳回诉请,但时隔10个月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倪某乙由原告直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7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009)甬镇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依法驳回离婚诉请。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子女生育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也同意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但被告现在没有工作,无力支付女儿抚养费。被告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倪某甲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3生育一女倪某乙。原告曾于2008年12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依法驳回其诉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母亲借款人民币91000元未归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债务涉及第三人权益,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院在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教育费及生活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本案实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女儿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倪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婚生一女倪某乙由原告倪某甲直接抚养,被告马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人民币450元,至倪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