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上诉人徐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同年10月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就读于东白湖镇中心学校初二年级。婚后原、被告时某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15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2009年8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建造二间二层楼房(建筑面积160平方米。其中占地44.9平方米系老屋拆建,其余未经审批),坐落诸暨市××××村229号。原判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婚生儿子徐某乙,双方一致意见由被告抚养成人,确定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考虑到被抚养人的实际生活需求,确定按年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座落诸暨市××××楼房,原、被告均同意赠送给儿子徐某乙,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予准许。审理中,原、被告陈述婚后在重庆市綦江县购买住宅一套,但既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也不能提供权某证明,对该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在本案中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原告庞某从2010年起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支付给被告徐某甲抚养费6000元,定于每年1月30日前付清。2009年11月至12月抚养费计1000元,在2010年1月30日前付清。三、准予原、被告将座落在诸暨市××××楼房,自愿赠与儿子徐某乙所有和使用。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徐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在重庆市綦江县购买的一套住宅不予分割的认定错误。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证,但权某清楚,被上诉人持有购房某某、房屋结构图及相关收据发票,但被上诉人却未提供上述证据,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有掩饰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由此导致法院无法查清事实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共同承担显然对上诉人不公,要求被上诉人将重庆綦江的房某写在儿子名下,否则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承担抚养费。综上,请求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庞某答辩称: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上诉人归还自己从娘家带来的10万元钱,如果上诉人同意还钱,则愿意抚养儿子。上诉人徐某甲、被上诉人庞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甲与被上诉人庞某对婚后在重庆市綦江县曾购买一套房屋的事实陈述一致,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关于房屋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亦认可该房屋无房产证、无门牌号码的事实,因此本案中无法一并予以处理,上诉人可待查清后另行解决。对于被上诉人庞某提出要求归还10万元,因上诉人徐某甲予以否认,故被上诉人庞某的这一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婚生子徐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因徐乙长期生活、就学在诸暨,考虑到健康成长需要及父母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现状,由上诉人徐某甲负责抚养教育为妥,被上诉人庞某承担相应抚养教育费。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