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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翁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诉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翁某乙(曾用名翁某),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殴打原告而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债务、不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不殴打原告,双方和好;否则,被告应满足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时的所有诉讼请求。但是,被告未还清债务,法院因债权人申请,裁定提取原告的工资收入90000元,造成原告母子生活困难。调解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欠史某某借款25000元、欠吴某某借款10000元、欠孙仲某借款20000元、欠胡乙借款3000元、欠胡丙借款5000元、欠胡丁借款16000元、欠胡戊借款5000元)和被告个人债务均由被告负责清偿。为此,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26日生育儿子翁某乙(曾用名翁某);3.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债务,否则应满足原告再次起诉时的所有诉讼请求;4.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09)甬慈民执字第336、192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09)甬慈民执字第194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所欠债务致原告工资被法院裁定提取90000元(按每月扣划2000元计算);5.汇款通知书、原告存折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已被法院扣划8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审理中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考虑双方均系再婚的实际、珍惜双方以往的夫妻感情并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着想,请求夫妻和好。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2月21日举行婚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虽从2007年开始参与六合彩赌博,负债25万元左右,但上次调解和好后,被告因原告要求未与原告联系,而被告积极履行协议,从未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还说服父母出卖住房将所得款项还清25万元左右债务;被告承诺对其余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出于以夫妻和好为目的,但父母出卖住房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理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原告所称的共同债务均欠原告亲友处,其中欠史某某借款25000元早已清偿,其余债务均有出入。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09)甬慈民初字第810号案卷内调解笔录以及债务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主持调解时,被告自认债务清单中所列债务(欠史某某借款25000元、欠吴某某借款10000元、欠孙仲某借款20000元、欠胡乙借款3000元、欠胡丙借款5000元、欠胡丁借款16000元、欠胡戊借款5000元)共同债务外,尚欠个人债务20多万元,同时承诺不论任何债务均由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前清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清偿所有债务、不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不殴打原告,否则被告应满足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时的所有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是被告出于和好为目的,未就债务提出异议,但是向史某某借款25000元早已清偿,其余债务均在同居后形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故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有效并具有证明力。对本院调取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810号案卷内调解笔录以及债务清单各一份,其中被告自认债务清单中所列债务为共同债务,现被告提出向史某某借款25000元早已清偿的异议,未提供足以推翻自认的证据,故应予确认被告自认的共同债务;关于“被告应满足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时的所有诉讼请求”,是被告出于和好为目的而作出的让步,不应作为处理双方离婚时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的依据;被告向陈某某借款10000元、欠范建波纯净水货款80000元,均形成于双方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翁某乙(曾用名翁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某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参与六合彩赌博欠债,原告不堪承受债权人追索债务,于2008年11月下旬携子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12月1日,被告去接原告母子回家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耳光。当日,经浒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表示不再殴打原告,取得了原告的谅解。2009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同时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清偿所有债务、不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不殴打原告。后被告说服父母出卖住房,将所得款项清偿被告因参与六合彩赌博所欠个人债务。因债权人陈某某、范建波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欠陈某某借款10000元、欠范建波纯净水货款8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裁定提取原告在慈溪市红十字医院的工资收入(按每月扣划2000元计算)90000元。截止开庭审理日即2010年1月22日,本院已累计扣划原告的工资收入10000元。另认定,现原、被告共同债务欠史某某借款25000元、欠吴某某借款10000元、欠孙仲某借款20000元、欠胡乙借款3000元、欠胡丙借款5000元、欠胡丁借款16000元、欠胡戊借款5000元;双方共同债务被告所欠陈某某借款10000元、欠范建波纯净水货款80000元共计执行款90000元,扣除本院扣划的10000元,尚欠执行款80000元。案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参与六合彩赌博欠债致夫妻失和,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起诉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同时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清偿所有债务、不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不殴打原告。后被告为积极履行承诺,说服父母出卖住房,将所得款项清偿被告因参与六合彩赌博所欠个人债务,虽未能清偿共同债务,但足以说明被告强烈要求和好的诚意。现原告请求离婚,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考虑均系再婚的实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尊重对方,并为家庭和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还能够和好。被告称双方于2001年12月21日举行婚宴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黎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