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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麻某某、王某某与麻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麻某某、王某某,麻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20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潘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卢某某。被告:麻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麻某某、王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麻某某经被告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2月20日,月利率8.8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麻某某一直未予偿还,被告王某某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麻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截止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适格诉讼主体。二、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麻某某经被告王某某担保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2月20日,月利率8.85‰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麻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麻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麻某某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07年9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0元,依法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艺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丰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