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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乐某甲与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甲,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衢民初字第11号原告:乐某甲。法定代理人:郑某。被告:乐某乙。原告乐某甲诉被告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07年6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载明:婚生女儿(原告)由母亲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离婚后被告支付了2个月生活费,其余的生活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无奈,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今原告生活费14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女儿的抚养权归甲方(郑某),乙方(乐某乙)应付给生活费为每月500元,每月的1号之前汇到甲方的银行户头上;到女儿读初中以后,所有的费用应承担一半,不得反悔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止。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对原告生活费约定。被告乐某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并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应尽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尽抚养义务。原告依照被告与原告母亲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生活费数额起诉被告给付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原告乐某甲2007年9月至2009年12月生活费14000元。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路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刘燕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