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05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号。负责人:肖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院,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7年1月17日,被告因向嘉兴市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坐落于濮院镇南北大道西侧的巴黎某某6幢2单元501室,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250000元,期限10年;年利率6.0192%;还款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法;房屋办妥权证后立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发放该笔贷款。同年底,被告向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但被告在2009年8月起停止按时还贷。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01208.49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其复利1758.96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请求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66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住房。2.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李某某将所购的巴黎某某6幢2单元501室抵押给了原告。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将贷款250000元放贷给被告。4.计收贷款本息清单(截止2009年9月1日)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还贷及拖欠还贷情况。5.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明某某购买房屋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0年,自放款日起计;贷款年利率为6.0192%;还款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法;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另外,被告李某某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濮院镇南北大道西侧的巴黎某某6幢2单元5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250000元,但被告2009年8月起停止按时还贷,截止2009年9月20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01208.49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758.96元。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6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偿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李某某以其购买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201208.49元及逾期利息1758.96元(计算至2009年9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669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被告李某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4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彦权审 判 员 夏 昶代理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费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