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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第37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汪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甲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做媒认识,双方父母做主定婚,原告支付聘金12000元。婚前双方一共见面四次。××××年××月××日,双方生育非婚生子汪某乙。2009年2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婚礼仪式。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日常生活无法自理且经常去村民家搞扰。2009年农历9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洗澡,被告却要撞车死亡。后被告由其父亲带回娘家至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属于严重的弱智患者,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无法沟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答辩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做主定婚,但原告本人也在场同意,婚前原、被告双方多次见面,远远不止四次。被告本人生活能够自理,也能够带小孩,偶尔去村民家搞扰,并不是经常去。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9月23日的事情也不属实。2009年9月26日左右,被告回到娘家生活。被告系残疾人,婚前原告对此是知晓的,结婚也系原告自愿,现生育儿子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汪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居民户口本原件一份,拟证明非婚生儿子汪某乙的生育情况及抚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在汪某乙出生一年后才将其登入户口这一行为表示质疑,认为原告在提出离婚前将小孩登入自己的户口,是为了取得孩子的抚养权。被告吴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残疾人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无独立生活能力系肢体与智力多重残疾系残疾等级为四级,工作、生活均不便。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做媒认识,并由双方父母做主定婚,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聘金12000元,而后双方开始交往。××××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汪某乙,2009年2月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9月26日,被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系肢体与智力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四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系父母做主,原告并非自愿与被告结婚,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在婚前交往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了一子,按常理其对于被告的残障情况应是知晓的,而且其与被告系在同居并生育非婚生子后才登记结婚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系智力残障,生活无法自理,还时常骚扰村民,但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在被告生活无法自理的情况下,更应依法履行对被告的照顾看护等义务。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婚前交往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了非婚生子汪某乙,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本案并不符合法定予以离婚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刘海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