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叶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叶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84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来原告处要求借款2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止,谈妥之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期过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借款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某某、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洪某某提供担保。上述证据副本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叶某某、洪某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适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被告叶某某由被告洪某某担保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三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赵某某预扣了1200元利息后,实际向被告叶某某交付借款18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9年10月10日。之后,被告叶某某又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了利息18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某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洪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对利息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外,其余部分均合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叶某某实际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88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叶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洪某某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洪某某应当按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已违反了该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18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元);二、被告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0元,由被告叶某某、洪某某连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君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周菲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