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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蔡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与李某某、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蔡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任甲。被告李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蔡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4日,被告李某某向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借款100000元,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期至2009年1月10日,同时对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并由被告蔡某某出具还款责任乙书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的责任。两被告同时要求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权利人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1月12日代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9751.19元。此外,被告李某某另于2008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等共计102751.1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借款100000元以及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长兴农村合某某行小浦某某转账凭条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贷款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为清偿的事实;3、《还款责任乙书》一份,证明被告蔡某某承诺为李某某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责任;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涉诉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另于2008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4日,被告李某某与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某向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借款100000元,借期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双方并对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原告王某某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蔡某某也于李某某借款日向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出具《还款责任乙书》,承诺对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责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权利人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代被告李某某归还了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借款本息共计99751.19元。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于2005年9月12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李某某与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为李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其与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在借款人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向担保人王某某主张权利。而原告王某某在代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后,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向债务人李某某追偿。被告蔡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浙江长兴农村合某某行出具《还款责任乙书》,承诺对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归还本息责任,故李某某的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要求两被告归还其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99751.19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其余借款300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蔡某某共同返还原告王某某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99751.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蔡某某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