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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民初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台州市××船××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船××有限公司,熊某某,上海××昕船××工××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960号原告:台州市××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街道下××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上海××昕船××工××司,××路××丁室。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台州市××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安某某)为与被告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昕船××工××司(以下简称新昕××)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安某某委托代理人柯某某、被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新昕××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安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告昌安某某与第三人新昕××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场地0号船台在建6000吨系列船编号为“ca609”的船舶工程(包括被告所从事的打磨工作)承包给第三人新昕××。0号船台是一个提供船舶建造的一个场地。被告熊某某陈述她于2008年8月25日下午在0号船台从事打磨工作时,不慎左眼��磨光机上转动砂轮击伤。若被告熊某某所述属实,则被告受伤时的工作地点在第三人新昕××承建的编号为“ca609”船舶上,被告是为第三人新昕××工作,该公某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某。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工资和被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也不在原告员工名册之列。原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确认原告昌安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答辩称:2007年2月,被告到原告昌安某某的0号船台从事打磨工作,工资计时,每月1900元/月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2008年8月25日下午,被告在原告0号船台从事打磨工作时,不慎左眼被磨光机上转动砂轮击伤。伤后,原告派人将被告送到浙江省台州医院治疗,于2008年9月3日出院,期间医疗费由原告方支付。被告于2009年8月份向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于2009年10月29日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之所以起诉,完全是为了逃避对被告的工伤赔偿,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第三人新昕××陈述称:2007年10月15日,原告昌安某某与第三人新昕××签订了《承揽合同》事实。被告受伤时的工作地点在第三人承建的编号为“ca609”船舶上事实。被告熊某某所做的船舶是第三人向原告承包的,第三人承包后又包给袁某某打造,被告熊某某是帮袁某某打工,工资都是袁某某自己发的。被告受伤是事实,但第三人认为该责任应由袁某某承担。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某提起劳动仲裁。对其它事实没有异议。经第三人新昕××陈述后,被告熊某某补充答辩称:第三人承认被告工作受伤的地点是在第三人所承建的船舶上受伤,则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袁某某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第三人认为被告的损害应当由承包人袁某某承担是不正确的,第三人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将工程甲包给袁某某,被告的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被告请求判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昌安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案字(2009)419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纠纷已先提起劳动仲裁并已经裁决的事实;3、2008年4月份-2008年8月份原告单位所有员工的工资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工资,也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医药费的事实;4、原告与第三人新昕××的承揽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ca609”号船舶已经承包给第三人建造,被告是在“ca609”号船舶工作过程乙受伤,与原告无关的事实;5、2008年8月4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新昕××的事实,���证明“ca609”号船舶确实承包给第三人建造的事实;6、“ca609”号船舶报验单(时间2008年6月份-2008年12月份),拟证明原告向中国船级社ccs温州办事处报告船舶建造进程、合格情况并接受检验的事实,被告受伤期间,该船正在建造,被告是在建造“ca609”号船舶过程乙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熊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台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熊某某受伤的时间以及住院治疗情况事实;2、丁某某、邓某某的书面证明及出入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熊某某是在原告租赁的0号船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3、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熊某某是在原告租赁的船台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书面证明有异议,两份证明的证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对证据2中的出入证无异议,另0号船台是当时原告向某某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某租赁过来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出入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两份证明有异议。因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及出入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两份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庭出庭作证,两证人作为证明人,非属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第三人未有证据提供。本案在审理过程乙,经被告熊某某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卷宗材料、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被告的工资存折及该存折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对于卷宗材料中的台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2009)台临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书面证明复印件2份在上述举证、质证过程乙已经经被告举证、原告、第三人质证和本院认证;对于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工资存折及回执,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从存折上可以看出工资不是原告打入的,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对此有异议,认为存折、回执均无法证明是第三人所发的工资,实际上是袁某某发的。本院认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被告的工资存折及回执系被告熊某某领取工资的凭证及有关银行出具的回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5日,原告与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某将现有的0号船台及其配套设施租赁给原告用于造船,租赁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新昕××签订了《承揽合同》,其中承揽方所盖公章为“上海××昕船××工××司临海市项目部”。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定作方,将0号船台在建6000吨杂货船9号(船体编号:ca609)的工程甲揽给承揽方第三人新昕××,并约定承揽方应就其所承揽的工程项目,提供足够数量的合格劳动力,与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提供保险等。2008年6月份至2008年12月份,原告一直报验“ca609”号船舶建造进程以及合格情况。2008年8月25日下午,被告在第三人新昕××承揽建造“ca609”号船舶工程期间从事该船舶打磨工作时被砂轮击伤。当日,被告送往浙江省台州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08年9月3日出院。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向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限公某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海市航畅船舶制造有限公某与被告熊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09年8月份向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于2009年10月29日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熊某某持有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个人结算存折一张,账号为10×××24,该存折于2008年3月14日开户,在2008年3月14日打入工资802元,后在每月均有不同数额的工资打入,直到2008年9月10日,后未有工资打入。2010年1月4日,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2009年7月份由上海新昕船舶临海项目部改为临海市志强船舶施工队。在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清单中,未有被告熊某某的名字。本院认为:被告系在第三人向原告承揽建造的编号为“ca609”的船舶上从事该船舶建造的打磨过程乙受伤,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供的《承揽协议》、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清单、本院调取的被告工资卡等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且被告在最后陈述中要求法院判决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则应某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台州市××船××有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陶开明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