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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洪某与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借期六个月,并约定利息3分,逾期违约500元每天。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630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19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两项合计363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9年5月30日借条一张(原件),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某某辩称:这笔钱是刘某某借的,我并没有签字,对借款也不知情。借款什么用途我也不知道。我和刘某某系属再婚,至今分居已久,经济也一直独立,结婚后我们都独立抚养各自的孩子。刘某某借款我不知情,这笔借款他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用在何处我也不知道。拒绝归还这笔借款。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周某某当庭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洪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妻,但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协商借款时未告知被告周某某,现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故被告周某某无需承担该笔债务。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72.5元,保全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517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6999010400087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