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谢林钗、谢测林与谢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谢林钗、谢测林,谢某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2。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谢林钗、谢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谢林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谢林钗以购买钢管为由向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借款25000元,借款自2005年12月9日至2006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7.5‰,还款方式:按年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谢测林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借款有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谢林钗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测林作为保证人也未替谢林钗清偿到期债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林钗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12008.57元,从2009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算止履行完毕);被告谢测林对25000元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谢林钗答辩称:被告谢林钗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谢测林作为保证人也是事实。被告谢测林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审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农户及其他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与原本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谢林钗申请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2、农某某用社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谢林钗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3、借款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谢测林为被告谢林钗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贷款利息测算流水账单1份,拟证明算至2009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12008.57元的事实。5、货款催收通知书2份,拟证明被告谢林钗向原告借款,被告谢测林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林钗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谢测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谢林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谢测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谢林钗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测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林钗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林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09年12月29日计12008.57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的规定,从2009年12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测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测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谢林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谢林钗负担,被告谢测林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