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庆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庆商初字第36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10月24日到原告处说做生意需要借款,原告见其是做生意(开网吧),也就同意借给他,就是要求按时还款,同时吴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期为一个月(见借条)。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负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18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1.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吴某某的户籍证明一张,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被告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10月24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2007年10月24日至2007年11月23日,未约定利息,被告吴某某书面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成立。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敏审 判 员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吴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