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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38号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号西面××间。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尼桑骐达轿车,租金按每天24小时200元计算,行驶里程每天限定400公里。如超时归还则按20元/小时计算超时费,如超公里则按0.5元/公里计算超驾驶里程某。如有超速等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损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元租车保证金开走了车辆。直至2009年12月20日才归还车辆。在此期间被告仅支付了500元租车保证金,其余租金被告一直推脱没有支付。在2009年11月5日20时26分被告还在39省道东永一线0043桩600超速50%以下,原告因此被处罚2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上述款项,但是被告不付。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租金14700元;2.由被告赔偿因被告违法超速被处罚2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车事实;2、金华交警支队网站下载的违章信息及照片、公安某某管某某易某某处罚决定书(编号:3307841022576164)、浙江省罚没定额票据(n0.2011299)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租赁车辆于2009年11月5日超速行驶被处罚款200元及原告缴纳罚款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0月5日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尼桑骐达轿车,租金按每天24小时200元计算,如有超速等违法行为应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罚或按罚款数额交付原告,由原告代为到交警部门处罚。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某支某某告现金500元,2009年11月5日20时26分被告在39省道东永一线0043桩600超速50%以下,原告于2010年1月5日缴纳罚款2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0日归还车辆。其余租金及罚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之间的轿车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47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欠款被告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在租赁期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超速行驶,致使原告被交管部门罚款200元,对该罚款按约应由被告缴纳。原告代为缴纳罚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4700元并赔偿损失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支某某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4700元。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永康市××××轿车租赁有限公司损失2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