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椒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23号原告:陶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陶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9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比较懒,不履行家庭义务,连儿子的衣服都不洗,为此双方经常吵架,每次吵架,被告都回娘家,原告要带儿子,就叫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关系变得越来越紧张,造成双方某某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去年3月2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去年4月15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每年支付儿子抚养教育费6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09)台椒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被告有自己的工作,一直在单位上班,不存在懒惰,工作后晚点回家,只能少做点家务,家务双方可以共同做的,原告离婚条件不成熟,不同意离婚。原告如果坚决要求离婚的话,也同意离婚。但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教育比较合适,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三台门村有包括被告在内五人有一间套间、一间宅基地,被告应分得份额160000元。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了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拆迁办公室出具的三台门村宅基地安置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原告父母有家庭共同财产套间一间、宅基地一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一间地基目前还没有落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2月22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4月1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5月22日本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在三台门村安置了原、被告及儿子、原告父母套间一间、宅基地一间,系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离婚而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现再次提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儿子的抚养问题,目前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儿子,父母抚养教育子女是一项法定的权利与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至于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及条件,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为宜,被告应给付儿子的一定抚养费。关于被告提出要求析分共同财产套间一间、宅基地一间问题,该财产系包括原告父母及婚生儿子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应当先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分出夫妻共同财产后再作处理,故应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陶某乙由原告陶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王某某自2010年2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婚生儿子抚养教育费300元。被告王某对婚生儿子每月享有一、二次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记员 何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