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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陈某、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陈某,李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50号原告楼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楼某某诉被告陈某、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楼某某称:被告陈某系杭州萧山新塘小螺号海鲜饭店业主,被告李某某与陈某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5日,李某某代表小螺号海鲜饭店与原告签订装修工程施某某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位于萧山区人民路××螺号海××室内装修,工程价款为30万元,同时还对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做了规定。施工期间,因饭店装修需要,原告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相应的增减。2008年12月15日,经结算,装修工程总价款为336225元,除已经支付的203000元外,尚欠133225元,由李某某代表小螺号海鲜饭店签名确认。尚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装修工程款1332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陈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某某同、装修工程结算单、预算书、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相关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杭州萧山新塘小螺号海鲜饭店,因该饭店装修需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立了装饰装修工程施某某同,并进行了最终结算。该合同和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按约完成装修义务后,两被告认欠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欠装修款并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楼某某工程款133225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陈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赵国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