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马发铭、肖治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发铭。因本案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治文。因本案于2009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发铭、肖治文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发铭、肖治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马发铭、肖治文在杭州市萧山区、余杭区、西湖区等地多次盗窃作案,所窃部分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200余元,具体如下:1、2009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发铭、肖治文经预谋,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潇湘公寓3幢1单元401室,采用爬窗的方法进入被害人孔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200余元。2、同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马发铭、肖治文经预谋,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沁园小区2幢东单元302室,采用爬窗等方法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约1300元及三星手机1部。3、同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发铭、肖治文经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九曲营小区2幢1单元601室,采用沿楼梯、爬窗等方法,进入被害人曹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230元。案发后,追回笔记本电脑1台并已发还给被害人。4、同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发铭、肖治文经预谋,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西河路480号,采用爬窗等方法,先后进入1单元302室被害人汪某家中、3单元201室被害人邵某家中、3单元301室被害人高某家中,共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Rheinx-13型数码相机1部及诺基亚3230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735元。案发后,追回数码相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邵某。5、同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马发铭、肖治文经事先预谋,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东门公寓6幢东单元302室,采用爬窗等方法进入被害人胡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5元。6、同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发铭、肖治文经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百合苑1幢302室,采用爬水管、钻窗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窃得人民币200元、梅花牌手表1只、仿诺基亚8800型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6470元。案发后,追回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7、同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发铭、肖治文经预谋,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城花苑,采用爬楼、爬窗等方法进入4幢301室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4600元、索爱W908C手机1部、苹果MA712LL/A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2155元。随后又采用同样的方法进入6幢1单元401室被害人金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纪念卡1张。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购手机的肖某处追回退赔款25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8、同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发铭、肖治文经预谋,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镇渔家浜37号,窃得该小区内一户人家的诺基亚E90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治文处扣押得该手机。9、同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发铭、肖治文经预谋,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求智社区求智弄9号,窃得该小区内一户人家的“THETA”牌手表1只,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治文处扣押得该手表。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发铭、肖治文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王某乙、曹某、汪某、邵某、高某、胡某、陈某甲、陈某乙、金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楼某、王某甲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购物凭证、价格鉴定书;寄售物品登记簿;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马发铭、肖治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发铭、肖治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发铭、肖治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发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治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马发铭、肖治文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