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朱锦宏、赵学斌等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宏,赵学斌,孙文忠,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52号原告朱锦宏。原告赵学斌。原告孙文忠。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郭振伟、张妤岚。原告朱锦宏、赵学斌、孙文忠诉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锦宏、赵学斌、孙文忠,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振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2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宏、赵学斌、孙文忠诉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要求被告主动公开关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信息,其中包括:1、裁决机关裁决人员的信息;2、审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提交申请材料所审核的信息;3、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法律依据;4、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信息(主管领导信息、时间、裁决依据、裁决意见等)。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主动公开上述四项信息内容,原告的信息公开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6条、第9条第(一)、(三)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关于对采荷南苑部分住户的信访回复》,对原告提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作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回复,其行政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判令被告不履行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建复决字(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浙江省建设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该决定。2、(2009)浙杭行受终字第37号《行政裁决书》,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3、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二审裁定日期。4、关于对采荷南苑部分住户的信访回复,证明房屋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其合法性有疑异。5、杭房拆裁江字(2008)第02号、杭房拆裁江字(2008)第08号、杭房拆裁江字(2008)第09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房屋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6、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7、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6至7,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9、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8至9,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裁决工作。10、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1、《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2、建住房(2005)200号《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13、建住房(2004)145号《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工作指导意见(试行)》;14、《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10至14,证明房屋主管部门对行政裁决事项的依据。1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为关于信息保密的法律依据。16、国发办(2004)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证明政府职能部门要依法行政,维护被拆迁人的利益。17、《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18、《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17至18,证明对印章刻制与治安管理的规定。19、《建设部关于实施〈建设系统六项办事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证明建设部规定的办事公开事项的规定。20、杭房局(2005)29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贯彻﹤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实施细则》,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1、关于钱江新城核心二期征迁指挥部工作人员通讯录,证明拆迁人与送达回证见证人有利害关系。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第(一)项规定,我局在作出朱锦宏等人的裁决后,已依法送达了裁决书,因此,我局已主动向朱锦宏等人履行了公开涉及其切身利益的相关信息的职责。朱锦宏等人要求被告公开裁决人员的组成信息、审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提交申请材料所审核的信息、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法律依据、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信息等内容。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中,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法律依据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且上述可以公开的信息已在相关网站及朱锦宏等人的裁决书中公开,其余内容均不属于公开范围,故被告依法作出了《关于对采荷南苑部分住户的信访回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经研究,确定朱锦宏等人申请内容不属于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范围。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三、朱锦宏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公开。被告依法作出裁决后,朱锦宏等人已对裁决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被告已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此,朱锦宏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实际已经向其公开。四、朱锦宏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让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朱锦宏等人于2009年3月已收到行政复议决定,现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朱锦宏户送达回证和杭房拆裁江字(2008)第8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2、赵学斌户送达回证和杭房拆裁江字(2008)第2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3、孙文忠户送达回证和杭房拆裁江字(2008)第9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1至3,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已送达。4、关于对采荷南苑部分住户的信访回复,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5、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朱锦宏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已公开涉及其本身的相关信息。6、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系被告作出答复的法律依据。庭审中,双方以被告拒绝向原告公开信息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朱锦宏无异议,原告赵学斌、孙文忠认为与己无关。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20无异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至7,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8至1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1,认为没有提供原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6至20,系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等,不属于证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1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至5,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锦宏、赵学斌、孙文忠于2008年9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分别公开被告作出的杭房拆裁江字(2008)第2、8、9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纠纷裁决书》的相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信息,其中包括:1、裁决机关裁决人员的信息;2、审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提交申请材料所审核的信息;3、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法律依据;4、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信息(主管领导信息、时间、裁决依据、裁决意见等)。被告收到三原告申请后,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了《关于对采荷南苑部分住户的信访回复》,答复内容为:“在裁决程序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的相关规定。此外,对于你们提出要求公开行政裁决审核信息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与《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你们提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三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浙江省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建设厅于2009年3月6日作出浙建复决(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三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申请获取的第一项信息“裁决机关裁决人员的信息”、第三项“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法律依据”,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或者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第二项信息“审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提交申请材料所审核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决策过程中经办人员形成的拟处意见及形成该意见的相关要素、第四项“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信息(主管领导信息、时间、裁决依据、裁决意见等)”属于行政机关内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及形成该记录的要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针对原告要求获取的第二项至第四项信息的申请,答复为“在裁决程序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的相关规定。此外,对于你们提出要求公开行政裁决审核信息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与《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你们提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上述答复内容并无不当。原告申请获取的第一项信息“裁决机关裁决人员的信息”是行政机关行使裁决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答复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三原告于2009年3月通过邮寄方式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收到行政起诉状后,以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作出(2009)杭江行受初字第6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浙杭行受终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于2009年6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对原告朱锦宏、赵学斌、孙文忠要求获取的裁决机关裁决人员的信息的申请所作的答复。二、责令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朱锦宏、赵学斌、孙文忠要求获取的杭房拆裁江字(2008)第2号、第8号、第9号拆迁纠纷裁决中裁决机关裁决人员的信息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三、驳回原告朱锦宏、赵学斌、孙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广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