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65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江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6月16日在温某某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被告离��;婚生女儿陈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位于温岭市××街道××房屋××、车××为××号出租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温岭市房产管理处产权档案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陈某以及该房屋二至四层半为原、被告婚后建造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表一份,用以证明浙j×××××号出租车一辆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已有6周岁,希望原告为女儿考虑不要离婚,撤回起诉。原告从来没有尽到��个做母亲的责任,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位于温岭市××街道××号房屋一间系被告父母建造,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浙j×××××出租车系被告家人出资购买,不应当分割。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所待证的事实,因本案不作处理,故在本案中无需认证。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0年6月16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陈宗明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