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吉林省昌邑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吉林省昌邑区土城子满族朝鲜族乡油坊村**组。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12天,同年3月13日撤销该决定。2009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0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农垦社区B区七委。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行政拘留12天,同年3月13日撤销该决定。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2010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董某与边宏利、刘启山、王增平(均另处)、张海辉(已判决)在本市西湖区求智弄2幢403室,对前来讨债的被害人任国庆等人用事先准备的自来水管进行殴打,造成其头部受伤,头皮疤痕累计长约10.3cm,经鉴定,任国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国庆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蔡某、周某、冯某、田某、沈某的证言,同案犯边某、王某、张某、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董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董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周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