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三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黄三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戊。诉讼代表人(特别授权),范某甲。被告人黄三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严奉祥。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三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范某甲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六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被告人黄三才及辩护人严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日17时许,被害人范某辛在永嘉县瓯北镇珠岙村谢某服装厂门口被两名陌生男子追打,被告人黄三才闻讯到厂门口看热闹,范某辛认为两名陌生男子是黄三才叫来,即责问黄三才,双方遂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黄三才用手中的剪刀捅刺范某辛左胸部一刀,尔后逃离现场。范某辛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人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三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依法从严追究被告人黄三才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黄三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6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945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被告人黄三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黄三才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求,被告人黄三才表示愿意赔偿,但辩称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三才和被害人范某辛案发前均在永嘉县瓯北镇珠岙村谢某童装厂务工。2009年9月1日17时许,范某辛在该童装厂被两名陌生男子追打,黄三才闻讯后到厂门口看热闹。两名陌生男子离开后,范某辛遂认为那两名陌生男子是黄三才叫来,即责问黄三才,范某辛的儿子范某己也过来帮忙,双方遂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黄三才持手中的剪刀捅刺范某辛的左胸部一刀,尔后逃离现场。范某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范某辛系锐器伤致心脏破裂造成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三才家属向本院交付人民币20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三才的供述,供认2009年9月1日下午17时许,自己在珠岙村谢某童装厂上班,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于是就拿着务工用的小剪刀出来看热闹,在厂门口看到同厂务工的一老头手上拿着两把剪刀,其儿子手上拿着一把菜刀追出去,自己听说那老头被人打了。过了一两分钟,那老头和其儿子回来了,那老头便冲自己喊,说那两个打他的人自己认识,自己解释说不认识,那老头和其儿子手拿着剪刀和菜刀挥来挥去,向自己冲来,被厂里的员工和老板拦住,但是那老头还是冲了过来,自己就用手中的剪刀朝那老头的左腋下附近刺了一下,就逃离现场,并将作案用的剪刀丢弃在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黄三才对十六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10号照片的范某辛就是被其用刀捅了的男子;经黄三才对10把作案工具类似刀具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5号照片上的刀具与其作案时使用的剪刀一样;经黄三才的指认,确认案发地点位于永嘉县瓯北镇珠岙村谢某童装厂门口。(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丈夫朱某在瓯北镇珠岙村南环路经营“谢某童装厂”。2009年9月1日17时30分许,自己和朱某在厂里的办公室谈事,听见房子后面工人住的地方传来一片吵闹声,自己二人出去看见工人范某辛两手各拿一把剪刀、其儿子范某己手拿一把菜刀、其女儿和儿媳妇一起从后面追出来,自己看见二个男青年速度很快的坐上一辆摩托车逃掉了。范某辛追到厂门口的路边,黄三才正好在烫衣服,自己丈夫去夺范某辛手里的剪刀,范某辛对黄三才讲:刚才那二人是你叫来的。黄三才讲:你神经病,我不认识他们。范某己就用手推了一下黄三才,当时黄三才手里拿着裤子和一把剪刀,自己就回办公室打电话报警,后听见范某辛的女儿喊心脏刺到了,自己丈夫就开车将范某辛送往医院,而黄三才不知去向。(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日晚上6时许,自己在厂里办公室听到厂门口有吵闹声,就跑出去,看见厂员工范某辛鼻子上有血,双手各握着一把剪刀,情绪很激动,自己上前把范某辛的两把剪刀握住并问何事,范某辛告诉自己被两个人打了,打他的人已经跑了。自己就劝他不要冲动,这时范某辛的儿子范某己手持一把菜刀也来到现场,刚好厂员工黄三才在厂门口,范某辛就责问黄三才说:“是你叫人过来打我的”,黄三才说真的没有叫人。范某己就用手掐黄三才的颈部,另一只手持菜刀在黄三才前面晃,范某辛见其儿子已上前,就靠过来,因范某辛双手所持的剪刀被自己握着,此时黄三才的一只手突然打到范某辛的胸部,范某辛还没反应,自己就将黄三才劝离现场。不到一分钟,自己老婆谢某叫“救命”,自己马上赶到厂里,发现范某辛躺在地上,自己开车将范某辛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情况。(4)证人范某己、胡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09年9月1日晚上6时许,自己二人在瓯北镇珠岙村开心娃童装厂三楼宿舍睡觉,被楼下的喊声“打人了,打人了”吵醒,自己二人跑下楼看到父亲范某辛手里拿着两把剪刀站在厂门口,眼角和鼻子好像有点血,旁边围着很多人,接着父亲就问站在门口台阶上厂里的烫工“阿才”:“刚才这些打我的人是否你叫来”,厂里老板朱某见状把父亲手里拿着的剪刀拿走,当他们在讲话的时候,“阿才”从后面裤兜里拿出一把小刀往父亲的胸口捅了一刀,尔后就逃离现场,父亲就倒下来,自己二人和朱某将父亲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范某庚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日17时许,自己在厂里的厨房洗碗,听见有人喊,说自己父亲被人打了,哥哥范某己拿了一把菜刀和父亲一起追赶那两个打自己父亲的人,被厂里老板拦住。回来后,在厂门口,父亲对工友黄三才说那两个打他的人是否黄三才叫来,黄三才称不认识那两个男子,当时老板朱某站在中间劝架,但不知道怎么回事,黄三才从他后面的裤兜里摸出一把刀捅了自己的父亲,尔后就逃离,自己就和老板朱某、范某己将父亲送往医院。自己当时看见两名殴打父亲中的一名男子用手从背后夹住父亲的脖子,另一名男子用拳头打了父亲头部一拳,后老板出来,那两名男子就逃走了。案发那天中午,自己看到黄三才和那两名男子在厂里一起吃饭。(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日晚8时许,黄三才来到自己厂里,并住在宿舍里,自己不知道黄三才在他自己厂里把人杀了,后公安人员过来将黄三才抓获。(7)永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珠岙村童装城内,中心现场位于珠岙村童装城童一阁童装厂及现场附近的路面上有血迹,并发现一双黄色拖鞋,拖鞋上带有血迹。在童一阁童装厂内西侧缝纫机上发现两把并排放着的剪刀(剪刀规格一样,长27厘米,都带有血迹),在童一阁童装厂门口地面上发现血迹。(8)永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范某辛系锐器伤致心脏破裂造成急性大出血而死亡。(9)收条、赔偿款票据,证实2009年9月3日,被害人家属余某、范长丰收到永嘉县瓯北镇童装厂补偿款185000元。被告人黄三才家属向本院交付20000元赔偿款。(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三才的归案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黄三才及被害人范某辛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黄三才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公诉人列举的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并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戊系被害人范某辛的父亲,现年79岁,有子女五人,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范某己、范某乙、范某丙、范某庚分别系被害人范某辛的父亲、妻子、儿子和女儿。被害人家属为办理被害人的丧事花费了丧葬费等费用。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三才因琐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三才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黄三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黄三才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三才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范某辛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未超过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赡养费3536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072元。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2000元,因原告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考虑到实际已支出,酌情支持赔偿的金额为3000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黄三才应当赔偿原告人余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3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三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三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2305元(包括被告人黄三才家属已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彭聃审判员 钱晓勇审判员 叶淑红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赵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