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吕××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吕××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新昌××××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新昌××××幢。法定代表人:庞××。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吕××。原告新昌××××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新世纪维修公司)与被告吕××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世纪维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维修公司起诉称:2009年1日,被告将浙D×××××、浙D×××××轿车委托原告修理,经结算,被告合计结欠原告修理费人民币3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人民币3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新世纪维修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四张(附欠款内容),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修理费3760元的事实。被告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为定作人,在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且双方对欠款结算后,没有支付报酬,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支付原告新昌××××世纪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加工费37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