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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季家进、曾文忠等与陈淑珍、赵义财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淑珍,季家进,曾文忠,王积锦,赵义财,叶信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珍。委托代理人:罗兴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家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文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积锦。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子钦。原审被告:赵义财。原审被告:叶信凯。上诉人陈淑珍因与被上诉人季家进、曾文忠、王积锦、原审被告赵义财、叶信凯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从《关于购买纺纱厂的初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有将棉纺厂作价116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季家进等三人的意思表示,但棉纺厂由赵义财、陈淑珍夫妻和叶信凯合伙共有,季家进等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虽然季家进等三人称叶信凯口头认可该协议,但叶信凯已予以否认,其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协议涉及到叶信凯合伙份额部分的处分无效,该协议效力仅及于对赵义财、陈淑珍夫妻在棉纺厂三分之二合伙份额的处分。季家进等三人购买陈淑珍夫妻合伙份额即为入伙棉纺厂,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为合伙纠纷,原审法院立案由为买卖合同不当。从叶信凯及证人刘某的陈述可以印证,季家进等三人受让赵义财、陈淑珍夫妻在棉纺厂合伙份额的意思表示真实,虽然棉纺厂从苍南县云岩乡联友��民委员会受让土地使用权未经过审批,其兴建的厂房也没有产权,但这种权属瑕疵并不影响棉纺厂的生产经营和收益,也不影响棉纺厂中合伙份额的出让及户主的工商变更登记。况且,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后,季家进等三人均有在棉纺厂进行生产经营和管理,对棉纺厂的用地和厂房情况应当有所了解,故季家进等三人以“棉纺厂厂房用地均系非法用地,厂房系非法建筑物,无合法产权来源,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主张《关于购买纺纱厂的初步协议》整体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法律依据,其以协议无效为由要求赵义财、陈淑珍及叶信凯返还45万元款项显然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协议效力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但二审程序中直接适用上述法条规定存在程序障碍,应通过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进行释明,赋予被上诉人季家进等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以免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淑珍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王怡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