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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道平与吴信兰、陈友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信兰,陈友信,陈道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信兰。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信。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传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道平。委托代理人:赵国柱。上诉人吴信兰、陈友信为与被上诉人陈道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09)温文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吴信兰、陈友信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友信是原告陈道平的叔叔。原告陈道平分别于2000年6月10日、7月28日交给被告吴信兰投资款200000元、60000元,于2001年3月6日交给被告陈友信投资款50000元,共计310000元,与两被告的其它投资款一起以被告吴信兰的名义投资于文成县东四级水电有限公司,后公司工商登记为文成县玉泉水电有限公司。2001年3月,文成县玉泉水电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会议纪要》约定投资款在2001年3月6日前月息按15‰计算,从2001年3月7日起月息按12‰计算。水电站未发电产生收益前的利息直接计入水电站财务按投资本金计算,水电站产生收益后再分红。文成县玉泉水电有限公司在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投资款月息分别为10.166‰、6.2‰、5‰、10‰,2003年扣除20%个人所得税。2005年6月30日,被告吴信兰户名的股份资金为1691945.03元,文成县玉泉水电有限公司股份资金为13269509.14元。2005年下半年,文成县玉泉水电有限公司开始分红。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投资款利息分红分别为750000元、1040000元、690000元、700000元。2005年12月9日被告吴信兰支付给原告陈道平分红30277元,2006年6月26日、7月28日、8月26日被告陈友信分别支付给原告分红12106元、8884元、12106元,综上,两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水电站分红63373元。2008年3月,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投资款全部转让。原审原告陈道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友信是原告的叔叔。2000年初,被告陈友信叫原告出资投资文成县东溪四级水电站。水电站名称为“文成县东四级水电有限公司”,后工商登记为“文成县玉泉水电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00年6月10日、2000年7月28日交给被告吴信兰投资款200000元、60000元,于2001年3月6日交给被告陈友信投资款50000元,共计交付给两被告投资款31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投资分红按水电站实际分红计算。2001年3月,被告陈友信交给原告一份文成县东溪四级水电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约定原告的310000元投资款按该会议纪要规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即在2001年3月6日前月息按15‰计算,从2001年3月7日起月息按12‰计算,在水电站未发电产生收益前的利息直接计入水电站财务并按投资本金计算,水电站产生收益后再分红。2004年度玉泉水电有限公司明细账中表明原告陈道平帐户有本金730825.03元,利息43849.5元,至2004年底电站确定原告陈道平帐户的投资款共计774674.53元。2005年8月31日,被告陈友信将原告陈道平帐户的投资款774674.53元并入被告吴信兰帐户。2005年10月1日,玉泉水电有限公司开始分红。2005年12月9日被告吴信兰支付给原告陈道平红利30277元,被告陈友信分别于2006年6月26日、7月28日、8月26日支付给原告红利12106元、8884元、12106元,两被告共支付给原告水电站分红利63373元。后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在玉泉水电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在玉泉水电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及收益,两被告一直拒付。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投资款及收益774674.53元及2005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的收益(收益按月利率12‰计算,减去已收到分红63373元)。原审被告吴信兰、陈友信辩称:1、原告并未通过两被告投资文成县玉泉水电有限公司,两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310000元投资款,更谈不上口头达成投资分红的约定。2、被告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当,原告应向玉泉水电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投资款,无权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同时,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774674.53元的投资款及收益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开始称投资310000元,怎么要求被告返还774674.53元。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774674.53元的投资款及收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道平将投资款共计310000元交给被告吴信兰、陈友信夫妻并以被告吴信兰的名义投资于文成县玉泉水电有限公司(原文成县东四级水电有限公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陈道平与被告吴信兰、陈友信夫妻直接形成合同关系,双方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可以按文成县玉泉水电有限公司对投资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分红等规定进行履行。后两被告擅自将投资款转让,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投资款本金774674.53元不符合客观实际,两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本金,应按原告投入资金310000元从投资之日起按公司规定的利率计算至2005年6月30日,本息合计为512302元。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分配的投资款分红(即利息),因投资款已于2008年3月被转让,被告应支付2005年、2006年、2007年的投资款分红分别为28956(750000÷13269509.14×512302)元、40152(1040000÷13269509.14×512302)元、26639(690000÷13269509.14×512302)元。两被告转让投资款后,未将投资款及时返还原告,客观上使原告损失了预期实现债权可以获得资金利息的利益,可从2008年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友信辩称其收取的50000元已经还给陈道平,因没有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信兰、陈友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道平投资款512302元。二、被告吴信兰、陈友信应支付原告陈道平从2005年起至2007年的投资款分红(利息)95747元,扣除已支付的63373元,余款3237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三、被告吴信兰、陈友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道平投资款512302元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8元,由原告陈道平负担3429元,被告吴信兰、陈友信共同负担8119元。上诉人吴信兰、陈友信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收取过31万元投资款,上诉人投资到文成县玉泉水电有限公司的款项都是上诉人自己所有的。2、一审法院扩大了审理范围及判决事项。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公平,一审调查的证据材料并未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道平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人一审递交的证据,足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投资31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道平将投资款共计310000元交给上诉人吴信兰、陈友信夫妻并以吴信兰的名义投资于文成县玉泉水电有限公司(原文成县东四级水电有限公司),事实清楚,有收款收据、行存款凭条、录音光盘、证人叶某、夏月美证言、董事会会议纪要以及法院取证的投入资金利息计算表、玉泉水电公司股份资金表、玉泉水电有限公司2005年至2009年投资款利息分配情况、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等材料为证,证据确凿充分。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吴信兰、陈友信返还投资款本息及赔偿利息损失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548元,由上诉人吴信兰、陈友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潘海津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郑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