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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章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章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488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1月26日,章某某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8年5月2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48960元(自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按月利率2.88%计算),合计148960元。被告章某某、顾某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1月26日,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至2008年5月25日前归还。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婚姻档案两页,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本,自2008年5月26日至2009年10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7.56%计算,利息为10708.27元。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0708.2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某某、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韩某某返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0708.27元,合计110708.27元;二、驳回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9元,韩某某负担765元,章某某、顾某某负担2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坚昕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潘瑜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