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杨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10月,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摆酒成婚。1985年12月份,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1986年6月19日,双方到原淳安县双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平时嗜好喝酒,经常喝完酒就借着酒兴打骂原告。并且被告没有责任心,从不关心家庭生活。自从儿子张某乙出生以后,被告更是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证据:淳安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6年6月19日,原、被告在原淳安县双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彼此均应予以珍惜。且庭审中,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代书 记员 丁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