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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刑初字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金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00083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邦,男,1963年6月8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0年1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金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金邦酒后驾驶NTXXXX号两轮摩托车,带着朋友刘某沿罗花路从南往北行驶至X013线19KM+900M处时,车辆下道翻到路东沟内,致王金邦、刘某受伤,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金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3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王某的证言,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霍)公(刑)鉴(医)字[2010]第02号,调解协议、收据,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骑摩托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金邦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邦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吴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