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周宝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周宝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10号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周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灿萍。被告周宝根。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周宝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蔡灿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诉称:绍兴市越城区洞桥南区23幢406室房屋系由原告管理的直管公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上述房屋,双方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房屋使用面积44.66平方米,每月租金100.93元。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从次月第一天算起,按月租金承担1%违约金。被告从2009年1月起至今未交纳房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宝根交清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公房租费1211.16元、违约金363.30元,合计人民币1574.46元。被告周宝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绍兴市区洞桥南区23幢406室房屋系由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管理的直管公房。1995年10月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周宝根,双方于同年签订了绍兴市区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根据政府各时期租金标准执行,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应当在当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租金;被告逾期不缴,原告可以按绍市府(92)3号文规定收取滞纳金。从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被告未缴纳租金,共欠租金1211.16元、违约金363.30元,合计1574.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房租赁合同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周宝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房管处作为国家授权的公房管理和经营单位,有权依法、自主出租公房。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既已承租公房,应当按时交纳租金,但其从2009年1月开始至2009年12月均未履行该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租金和违约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可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及租赁房屋使用面积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宝根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从2009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租金1211.16元及违约金393.6元,共计1574.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宝根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记员 何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