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2-0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丁建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建华。2009年6月7日因涉嫌犯窝藏、包庇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法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建华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记录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建华及其辩护人袁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涉嫌严重经济犯罪的沈某乙与妻子在阿尔巴尼亚得知其二人被列为上网逃犯进行追捕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丁建华,需要其帮助办理两本假护照。被告人丁建华在明知并无能力达成沈某乙的要求的情况下,以办理护照为名,骗取丁建华现金4万元欧元及4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民币市场汇价表、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丁建华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丁建华提出是沈某乙在明知其没有能力做的情况下,让其找人帮忙做假护照的,是沈某乙让其去找沈的父母要钱。在沈某乙说张某已经回国,不需要做张的假护照的时候,其已经找人在做假护照了,且其没有说要加钱。沈的父母要其不要做的情况下,沈某乙还是坚持让其帮助做假护照的,而且其也叫陈总帮忙在做假护照。辩护人提出本案是被害人沈某乙主动找到被告人丁建华要求帮助其办理假护照,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故意。沈某乙是心甘情愿将钱给被告人的,而不是被告人骗取的,被告人在取得钱财后没有归还属于民事纠纷。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涉嫌严重经济犯罪的被害人沈某乙及其妻子张某一同出境至阿尔巴尼亚。同年5月,沈某乙在阿尔巴尼亚得知其夫妻二人已被国内警方列为上网逃犯之后,为了逃避警方的追捕,沈某乙通过电话多次联系其朋友被告人丁建华,告知其自己因为出事已出逃国外,需要丁建华帮助其办理两本能够在境外长期滞留的假护照。被告人丁建华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达到沈某乙要求的情况下,仍然以给沈某乙办理护照为名,向沈某乙索要钱财。后沈某乙通过其父亲沈某甲在杭州维景国家大酒店交给被告人丁建华现金4万元欧元(折合人民币367112元)和4万元人民币。同年6月5日,沈某乙通过电话向丁建华表明张某已经回国,不需要再做假护照,丁建华称张某的护照已经叫人在做,该笔费用还是要支付的,并要求沈某乙家属加钱给他。次日,沈某乙的家属告知丁建华,会让沈某乙回国,沈某乙的护照也不要做了,丁建华谎称钱已经交给做护照的人,拿不回来了。2009年6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丁建华在本市上城区平海公寓4幢楼下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在丁建华的家中查获现金3万元欧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丁建华的原有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丁建华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和社会关系帮助被害人沈某乙做假护照的情况下,对沈某乙让其帮助做假护照的要求没有拒绝也没答应。(2)被害人沈某乙陈述,证明被告人丁建华答应沈某乙以80万人民币的价格为其做两本可以滞留境外的假护照,并收取沈某乙4万元欧元及4万元人民币。后沈某乙表示要回国投案不用做假护照,被告人丁建华提出不但已付的钱无法退还,还要付清剩余的40万元。(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沈某乙在阿尔巴尼亚曾经联系过被告人丁建华要求其帮忙做可以滞留境外的假护照,也联系过其父亲准备好4万元欧元和4万元人民币送到维景大酒店给他人。(4)证人沈某甲证言,证明沈某甲应沈某乙的要求在维景大酒店将用于做假护照的4万元欧元及4万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丁建华的事实。(5)证人韩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丁建华从沈某乙父亲沈某甲处取得4万元欧元及4万元人民币,以及在丁建华得知张某已经回国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沈某乙家属支付其办护照的钱,且在沈某乙家属告知其不要再做护照的情况下,丁建华表示之前的4万元欧元及4万元人民币已经交给做护照的人,拿不回来的事实。(6)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丁建华从沈某甲处取得4万元欧元及4万元人民币,以及在丁建华告诉其办护照还需要45万元。在其要求丁建华不要再做护照的情况下,丁建华表示之前的4万元欧元和4万元人民币拿不回来的事实。(7)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其与韩某一起与被告人丁建华见过面,丁建华让韩某劝说沈某乙不要回国,护照已经在做并让韩某告诉沈某乙父母做护照还要加钱的事实。(8)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家中存放的欧元和存折是2009年6月5日之前的一天被告人丁建华交于其保管的,之前家里没有存放过欧元,及其认为丁建华没有能力可以做境外的护照。(9)证人詹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丁建华曾经联系过詹某让其随便搞两本没有用的假护照给沈某乙,后来没有了下文,且未支付詹某做假护照的钱,并告诉其先前收到沈某乙父母的1万元欧元已经还给沈某乙父母的事实。(10)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丁建华住处搜查到写有“173,55公斤”字样的信函、欧元现金、存折及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丁建华住处搜出的写有“173,55公斤,AB”字样的信函、存折、银行卡及3万元欧元、手机等物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以及手机和存折等物发还被告人丁建华家属的情况。(12)人民币市场汇价表,证明4万元欧元在涉案时间段的汇率情况,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选择2009年5月18日的汇率就低认定。(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丁建华的归案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建华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丁建华提出是沈某乙在明知其没有能力做的情况下,让其找人帮忙做假护照的,是沈某乙让其去找沈的父母要钱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建华在其原有的多份供述中均提到当被害人沈某乙要求丁建华帮助其做两本假护照时,其实际上是没有能力也没有关系帮沈某乙做假护照的。但是后来在与沈某乙的多次电话联系中丁建华曾表示其已经落实了做假护照的事情并且已经叫人在办了。而证人韩某、何某及王某的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人丁建华曾表示其已经在做假护照了,且其向该三人表示如果沈某乙早点联系他的话,他会把沈某乙送到更好的国家去。可见被告人丁建华故意让被害人沈某乙及其家属误认为丁建华有能力在做假护照,且已经处于实施阶段,因此沈某乙的家属才会将4万元欧元及4万元人民币交给丁建华。关于被告人丁建华提出在沈某乙说张某已经回国,不需要做张的假护照的时候,其已经找人在做假护照了,且其没有说要加钱。沈的父母要其不要做的情况下,沈某乙还是坚持让其帮助做假护照的,而且其也叫陈总帮忙在做假护照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韩某、王某的证言均显示出在王某表示张某已经回国,沈某乙的护照也不能做了的情况下,被告人丁建华表示40万是沈某乙一个人办护照的钱,该钱已经全部给了办护照的人,是要不回来的,虽然张某回国,但是两个护照均已经在办了,张某做护照的钱还是要支付的。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中提出在其向丁建华明确表示要回国投案的情况下,被告人丁建华在电话里劝说沈某乙回来就是死路一条,要坚持留在国外,该陈述也得到了证人韩某证言的印证。可见沈某乙是明确告诉丁建华自己是准备回国的。关于被告人丁建华提到其已经让“陈总”在帮助做假护照的辩解。经审理认为“陈总”是被告人丁建华在庭审中提到的一个新人物,在原来的供述中未曾提及。被告人丁建华提到其已经给了“陈总”两万人民币作为定金,但只有被告人丁建华自己的供述,而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证人詹某证言显示被告人丁建华确实联系过其,并让其帮忙做假护照,在其明确表示自己没有能力做这个事情的情况下,丁建华让其找人去弄两本护照回来,至于能不能用则是沈某乙自己的事情。后因詹提出要丁建华还钱,丁建华在这个事情上便没有了下文。可见被告人丁建华并没有如其所说已经在办假护照的事情,相反对这个事情是敷衍了事的态度。对于其还提到联系了一位在国外的朋友做这个事情,但是直至案发丁建华被抓,该所谓的朋友尚未回国,可见被告人丁建华根本没有如承诺沈某乙及其家属的那样已经为此事落实并且已经在实施的过程中。故被告人丁建华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丁建华的辩护人提出是本案的被害人沈某乙主动找到被告人丁建华要求帮助其办理假护照,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诈骗的故意。沈某乙是心甘情愿将钱给被告人的,而不是被告人骗取的,被告人在取得钱财后没有归还属于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建华利用了沈某乙主动找其做假护照的机会,向沈某乙提出了办一本假护照需要的数目,且其并没有为此事付诸任何的行动。在沈某乙及其家属表示不再做假护照的情况下,其表示钱已经全部支付给对方,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乙财物的故意,且使沈某乙家属陷入其已经在做假护照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钱财,这完全符合了诈骗罪在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的3万元欧元发还被害人沈磊,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二月四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